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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和谐劳动关系构建中的新视角——《工会法》实施中两大问题的反思(上)
2006-05-18 来源:上海市总工会网站
当前和谐劳动关系构建中的新视角 ——《工会法》实施中两大问题的反思(上)
工会管理干部学院 王贤森 [摘 要] 劳动关系的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将劳动关系纳入法治化轨道运行是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的关键。对于协调劳动关系重要法律的《工会法》在实施中出现的工会组建和职工入会的各种误区,以及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推行中遇到的困惑,从立法和执法的层面进行反思,提出对策,乃是当前劳动关系协调中的重要课题 劳动关系的状况如何,业已成为当今全国上下普遍关注的我国社会三大热点问题之一,也是测评当今中国社会是否和谐的晴雨表与风向标。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迫切需要劳动关系的和谐。 所谓和谐劳动关系,是指处于一定组织状态之下、相互沟通、依法协调、有序参与、积极有为、公平正义、和睦相处的劳动关系。 促使劳动关系和谐的关键是须将劳动关系的运行纳入法治化轨道。作为我国协调劳动关系重要法律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以下简称《工会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对进一步确立和保障工会在劳动关系协调中的地位,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的作用,意义重大。 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当前《工会法》实施中暴露的若干问题,已对劳动关系的和谐构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对之从法律和现实两个层面上进行反思,并及时采取相应对策,乃是当前我们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一个值得关注的视角。 反思之一 ——工会组建中法律与现实的冲突与平衡之探索 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尤其是劳动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国际工运史表明,劳动者联合起来组成工会,由代表劳方利益的工会介入方可为劳动关系的协调提供坚实可靠的载体。因此,要使劳动关系协调、稳定地发展,一个前提条件便是组建工会。 为了使宪法赋予职工的结社自由权落到实处,《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可见,《工会法》对职工组建和参加工会规定的准入门槛很低,即一是,与境内特定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二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那么,贯彻后的现实结果如何呢?据有关统计,截止2003年底,工会基层组织总数为90.6万个,涵盖法人单位157.4万个,工会会员达12340.5万人。1虽比2000年有了一定发展,但相对于同年(2003年)全国300多万企业和2亿多职工的现状而言,形势依然严峻。在非公经济较发达的广东省,40%的非公企业未组建工会,职工入会率仅为60%,相当多的跨国和知名非公企业,尽管企业成立已多年,而工会组织至今未建立。 当然,导致工会组建难、职工入会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然而就《工会法》实施的角度看,综合有关调查与报道,组建工会遇到的难题大致为以下诸方面。 其一,现实社会劳动关系的多样性与《工会法》规范的单一性,导致了人们对职工入会资格的认识产生了障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非公经济迅猛发展。其中从业人员就业方式的多样化和企业用工制度的多样化,由此形成了与第二产业传统劳动关系中的职工不尽相同的新一族职业群体。他们中不少人是现代服务业中的从业人员,如职业保险代理人、各种中介服务机构成员等,其劳动收入往往取决于其业务提成;许多企业实行“一厂多制”的劳动用工,就业人员中不少是社会劳务公司输出的劳务人员,因而出现了所谓的“有劳动没关系”、“有收入无工资”的特有现象。乍一看来,这些人员似乎与《工会法》规定的入会条件不相符,因而不少企业在对这些人员能否入会产生了动摇,相应地,这些人员也就被挡在工会大门之外了。 应该说,上述新一族职业群体被视为“有劳动无关系”、“有收入无工资”一族,其实是人们传统观念在入会问题上的反映,当然它是一种错误判断。问题的实质是,首先他们已经是从事第二、三产业的职工,我们应当承认其具有工人阶级属性。事实上他们并不是那种无劳动关系的“游民”,其劳动关系已建在特定的劳务公司、中介公司等之中。其次,根据《劳动法》,工资只是劳动报酬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已。他们的收入虽然与传统契约劳动者所得工资并不完全一样,但从本质上讲,其收入毕竟也属于《劳动法》中所称的劳动报酬——薪金,1只不过是其支付的周期、形式较为特殊罢了。可见,他们是符合入会条件的。任何拘泥于“劳动关系”、“工资”字眼而置事实于不顾,拒他们于工会大门之外的言行,都是未正确执行《工会法》的表现,不利于最大限度把职工组建到工会中来。 应该看到,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有其现实紧迫性,这不仅是构建和谐社会、确保工人阶级团结统一的需要,而且还关系到扩大党的阶级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重大问题。殊不知,当下西方敌对势力对我实施“西化”、“分化” 战略依旧,境外也有人借“维权”之名加紧向我渗透 ;在国内,社会上某些“联谊会”、“福利会”“同乡会”等组织,正在与党领导下的工会抢夺阵地,,这些情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警惕。 至于上述新一族职工的工会关系如何建立?所建工会如何有效代表他们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尤其是如何针对他们高流动性就业的特点开展维权工作等一系列问题,当然需要人们以创新的思维下大力气加以解决,但这与他们入会资格的法律问题相比,毕竟是第二性的。 其二,用好法定组建权利,防止陷入各类误区。 在实施《工会法》的过程中,对于那些横加阻挠职工组建工会的“不当劳动行为”,我们完全可以依法加以处置。然而,时下在组建工会中又常常出现一些异常现象:在新经济组织尤其是非公企业中,组建工会往往要先听取雇主的意见,征得业主的同意,甚至连工会领导班子人员的名单也非得由老板“圈定”,1似乎没有雇主们的点头,工会就不得组建。更为令人惊讶的是,有的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改善“投资环境”,竟然向外方承诺以不组建工会为引进投资的先决条件。 对此,人们不禁要问:组建工会的权利究竟归谁?《工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组建工会的主动权在于职工,并强调“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限制与阻挠”,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会姓“工”,是广大职工的工会。如果我们在这个问题上陷入盲目性,不依法办事,忽视、剥夺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主动权,势必导致工会主体性的缺失,组建工会便会误入歧途。当前,在如何依法组建工会的问题上,我们应该避免两种认识上的误区。 误区之一,是企求企业主动来组建工会。有人认为,由企业来组建工会是《工会法》提出的,因为《工会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由此认定《工会法》要求企业来组建工会。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工会法》第十条这个规定的本意是基于企业已有工会组织和会员的基础上,对组建工会委员会的人数限制所作的规定,而并非是要将组建工会之事交给企业来办。从《工会法》的条文排列来看,它先有第三条对职工有权组建工会的规定,再有第十条关于工会领导班子建立的规定,这是符合逻辑的。其实,从理论上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和市场主体,无论就企业应当承担的职责角度看,还是从企业自身谋求利益的角度看,或是从企业管理减少摩擦的角度看,企业都不愿意更不会主动去组建工会。恰恰相反,为了防止企业妨碍职工组建工会权利的行使,《工会法》特地规定,当职工在依法组建工会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限制。因此,任何企求企业来主动组建工会的想法都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符合《工会法》规定的。 误区之二,只求组建指标,不顾职工意愿。 职工组建工会的权利是《宪法》与《工会法》所赋予的,任何人无权改变。同时,《工会法》第二条又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这种自愿性,是工会有力量的体现。这应是我们在加快工会组建步伐中要特别注意的。当前,工会组建难度较大,进展不快,因此加快组建工会的步伐,自然会成为我们的强烈愿望。然而,我们也要注意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加快组建步伐是需要的,但还得依法讲究实效。现在不少地方工会有一种口号:“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这是值得商榷的。应当看到,在工会组建的对象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成员是来自农村,他们对工会的性质、职责等都不熟悉,这就有一个宣传动员,启发觉悟,提高认识的过程,要不然就必然会产生适得其反的结果。况且,在工会组建的对象中,还有相当一部分职工是从国企、集企转改制后流到新经济组织中来的。他们原来虽然参加过工会,也曾是工会会员。但他们对原来的工会维权不力、作用不大的状况颇为不满,尤其对那些工会工作者代表行政与职工“对簿公堂”的行为,更为反感。再要让他们参加工会,就有一个需要改变工会形象的过程。现在当其对工会还未认可的情况下,就提出要他们“必须”组建工会,并加入工会,就有“强行”之嫌。事实上,现在一些企业员工中不愿组建工会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的,特别是在“三高”群体人员中。可见,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工会法》的规定,而且在国际上易授人以柄,被敌对势力攻击为“官办工会”的典型例子。记得建国初期李立三同志在作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起草报告时曾经指出:坚持职工入会的自愿性,是我们的工会法与国民党制订的工会法的本质区别之一,他们强迫工人入他们的工会,我们则强调职工入会必须自愿。工会最大的优势在于有群众,在于职工把工会看作是自己的组织,真心实意地拥戴工会,这是工会生命力之所在。而现实中,不少地方已经出现了组建起来的工会是挂牌式的“空会”,既不“转”,也不“活”,这难道不应引起我们的深思吗? 可见,只要我们全面准确地把握《工会法》关于工会组建的各项规定,既快又好地组建工会的愿望必将成为现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