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4/25 星期四
 
 
 
 
您的位置:资料中心>政策法规
中华全国总工会《信访条例》实施办法(下)
2005-09-16 来源:本站原创

中华全国总工会《信访条例》实施办法(下)

                                                       2005725日)

     第五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职工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九条  信访职工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工会领导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工会工作开展的,各级工会应当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条  工会在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职工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职工、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职工。
    (
)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
)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单位、部门依照前款第()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访职工通过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职工维权热线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
)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咨询和一般事项,能明确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
    (
)要求解决的问题比较复杂,电话难以说清的,可告知其采用书信方式提出;
    (
)对反映较多、影响较大、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或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同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工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办结情况应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第二十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一级工会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向本级工会报告,提出改进建议:
    (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
)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
)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
)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及下一级工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于信访职工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工会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在本级工会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工会领导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的主要内容;
    (
)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
)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其本级工会领导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告知、交办、转送的;
    (
)对属于其规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
)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
)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将信访职工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上级工会领导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对信访工作人员发放信访津贴,信访津贴参照当地政府信访津贴标准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点赞数: 3329